申请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九鑫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5日对第59656626号“活刀2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与第43555029号“活力 28 POWER”商标、第49396327号“活力 28”商标、第352918号“活力28”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据;2、广告图片;3、网络销售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洗衣粉;洗衣液;洗手液;清洁制剂;洗洁精;化妆品;洁肤乳液;洗发液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衣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