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麦瑞思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麦瑞思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599422号“崂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昆”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软饮料;果汁;茶味非酒精饮料;汽水;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113861号“崂啤”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茶饮料;冰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第980688号“崂山”、第6026950号“崂山”、第17555796号“崂啤”、第11958952号“LAOSHAN”、第25008850号“崂山风”、第1299381号“崂山王LAOSHANKING”商标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崂山”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模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99422号“崂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