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192004号“抖音王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抖音王子 35192004

阅读:115657 2020-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海洋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海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5192004号“抖音王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海洋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海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5192004号“抖音王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音王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熟肉制品;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加工工艺、生产原料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7816685号“抖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小龙虾(非活);豆腐”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加工工艺、生产原料、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抖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192004号“抖音王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5192004号“抖音王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抖音王子 351920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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