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思缘商贸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思缘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第33724439号“知行缘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知行缘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301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的“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亦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724439号“知行缘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