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纳娱乐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洛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44840038号“GONE WITH THE WI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2、申请人于2007年对“《GONE WITH THE WIND》电影作品2007设计指南”进行了版权登记,其对该电影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该电影作品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3、争议商标与第10411442号“GONE WITH THE 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8648号“GONE WITH THE 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排名、百度百科介绍;
2、《GONE WITH THE WIND》媒体报道、所获奖项等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4、在先裁定、决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GONE WITH THE WIND》电影作品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相关资料可以证明《GONE WITH THE WIND》电影经推广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GONE WITH THE WIND》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该电影名称英文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亦为电影作品相关衍生品或衍生服务项目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电影作品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电影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电影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