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01144号“LEL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LIT 50401144

阅读:60608 2023-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麦意大利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福州市安普拉索咖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0401144号“LEL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4…

  申请人:杰麦意大利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福州市安普拉索咖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0401144号“LEL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454461号“LEL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经销商,存在业务往来,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进而造成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平台关于申请人的简介;

  2、申请人销售账单、参展账单;

  3、申请人与源铭咖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销售发票、海关报关单、到货通知书等证据;

  4、源铭咖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展会照片、展位预定申请表、付款凭证等参展证明;

  5、百度搜索及百度贴吧打印页、网易打印页;

  6、源铭咖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发票、代理官方授权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8、在先裁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时间,且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经销商,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电动咖啡机;制浓缩咖啡的电咖啡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2至4表明,早在2000年其已将咖啡机等产品销往亚太地区,2005年在我国上海、宁波、香港等地陆续开始销售;申请人于2019年3月授予源铭咖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独家经销权,被授权人又于2019年4月参加了在上海举办的展会,并展出了申请人“LELIT”品牌咖啡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授权注册日前,其“LELIT”品牌咖啡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获得了“LELIT”品牌在福州市的代理权,据此可推断其经营业务范围包含咖啡机等周边产品,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未经允许,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电动咖啡机等申请人主营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对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尚未享有在先商标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系在2021年4月1日获得“LELIT”品牌的代理权,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存在业务往来,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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