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L.曼纳缇-H.罗伯茨意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娱乐壹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金典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L.曼纳缇-H.罗伯茨意英公司对被异议人娱乐壹香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第36116728号“MAX CHILL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X CHILL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上光剂;香精油;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602314号和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在中国受保护的第554228号“CHIL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香水;浓香水”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原料成分、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116728号“MAX CHILLY”商标在“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