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312153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由线条构成的呈倒V造型的图形标志(以下称全球康图形)是申请人所独创并搭配“全球康”或“ALLHEALTH”共同使用的商标,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使用,且经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上述在先已经使用的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抢注。
2、申请人对上述全球康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众多与他人在先商标或相关商业标志,或者名人姓名等相同或者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相关荣誉证书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若干;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的档案及情况介绍;
4、相关在先行政裁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6月21日在第24类丝织美术品;纺织品制印刷机垫;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床罩;手套式搓澡巾;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经查询,在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4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脉动”、“和也特斯拉”、“周星磁”、“特朗普”、“姆巴佩”、“纤语纤寻”、“奥康乐”、“健睡宝”等多件与公众人物、政治人物姓名或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且上述商标中的第31413903号“奥康乐”商标、第31214469号“健睡宝”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被宣告无效。
3、依据申请人提交在案的相关证据表明,其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对全球康图形在相关公开场合进行过展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6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申请人提交在案的相关微信公众号文章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对全球康图形在相关公开场合进行过展示,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全球康图形标志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丝织美术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而具有了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于本案中主张其对相关全球康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创作或者受让等形式取得了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虽然本案争议商标的标志与上述全球康图形美术作品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但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2,鉴于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400余件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脉动”、“和也特斯拉”、“周星磁”、“特朗普”、“姆巴佩”、“纤语纤寻”、“奥康乐”、“健睡宝”等多件与公众人物、政治人物姓名或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