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勃贝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晨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56185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TB”图形标识的、美术作品的恶意拆分、改动和抄袭。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442973号图形商标、第482290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的“TB”图形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2、申请人的产品图片;3、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信息;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的企业排名信息;7、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8、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帽、服装、婚纱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0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19件商标为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多件图形商标、“BUREBURY”、“KFNEO”、“巴斯宝丽”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0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19件商标为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多件图形商标、“BUREBURY”、“KFNEO”、“巴斯宝丽”等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实际使用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须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鉴于本案中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实体情形,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不再置评。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且,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