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美畴
委托代理人:中龙知识产权(龙岩)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浩木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19145号“汉华 HAN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1739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沈美畴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3619145号第2类“汉华”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3619145号第2类“汉华”商标,原第361914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多套完整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底漆”等商品上上对复审商标存在商业使用行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许可人、被许可人主体资格;
2、商品、店铺门口照片;
3、商品包装采购合同;
4、福州鑫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聊天记录及广东鸿润发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送货的发货单;
5、销售合同、发票;
6、申请人发货单;
7、申请人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市场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刷墙用白浆”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是否在“刷墙用白浆”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龙岩市新罗区光华建筑涂料厂、龙岩市弘汉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销售合同及发票尚可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向他人销售了“底漆”等商品。在案证据显示的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识别,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底漆”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刷墙用白浆”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