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丹顶鹤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28874号“CLUBE BOS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97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杭州丹顶鹤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宣传册、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在指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撤三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过质证程序,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有效,各证据间相互佐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举证期间内的持续有效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服装销售合同、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被许可人资质;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产品宣传招商手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锡良于2010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0日。现已转让至杭州丹顶鹤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上海梵希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4大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销售合同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了“CLUBE BOSSA夹克衫、皮鞋、帽子、袜子、手套、领带、皮带”等商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与合同尚可形成对应关系。在案证据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