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贝贝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35566号“十九里酥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20989号“十九里酥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中的“酥肉”已放弃使用专用权。申请商标具有实际含义,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十九里酥肉”,其含有“酥肉”,作为商标使用在“肉罐头;鱼制食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且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