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55665号“HONGYU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ONGYUAN及图 11755665

阅读:176700 2023-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宏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宏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55665号“HO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747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宏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宏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55665号“HO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747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南京宏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发货单、合伙人合作协议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申请人一直积极、持续、充分地使用复审商标,并已经在行业内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人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大致体现,我局一并审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2、商标注册证和变更证明;

  3、最早使用证明、在外观上的使用证明;

  4、荣誉证书;

  5、销售证明;

  6、申请人财务情况;

  7、公司客户技术培训活动交流会上的使用;

  8、广告宣传、产品手册、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的使用;

  9、厂区视频、仓库视频、官网、公众号及其他文章链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据不应被采纳。且在案证据并未形成一个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净化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5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是否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2、6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7-9多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相关宣传材料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商品在市场中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所获荣誉未显示复审商标、复审商品。证据5销售证明中的购销合同、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发货单为自制证据,合作协议及对账单不足以证明相关商品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内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11755665号“HONGYU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ONGYUAN及图 117556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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