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徕卡微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96099A号“GLOW 800”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660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徕卡微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官网截图、百度介绍、产品介绍、公众号文章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操作系统程序;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光学扫描仪;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GLOW 800”被广泛地使用于手术显微镜等医疗器械产品上,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在中国市场公开的商业领域将复审商标直接使用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请求裁定维持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发展史介绍;
2、百度百科对“AR”和“ICG”的介绍;
3、申请人官网GLOW800手术显微镜产品介绍、说明书;
4、“GLOW800”百度搜索结果;
5、有关复审及其使用的公众号文章;
6、微博文章;
7、媒体有关复审商标及其使用的内容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非指定商品的使用,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显微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是否在“操作系统程序;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光学扫描仪;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3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7所涉及的大部分内容均为“GLOW800手术显微镜产品”,并非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内在“操作系统程序;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光学扫描仪;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操作系统程序;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光学扫描仪;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