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格利家智能家居(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25149号“万事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8915号“万事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9439号“万事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存在地域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且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枕头”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以外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陈列架”商品属于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万事兴”,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玻璃镜);枕头”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