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38989号“PO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OC及图 21138989

阅读:143204 2023-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伟蕾 申请人因第21138989号“PO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077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伟蕾

  

  申请人因第21138989号“PO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077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清单及发票、网络销售订单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04月01日至2022年03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21138989号第9类“POC”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核定商品上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商标授权书;3、销售订单及发票;4、线上交易订单、产品销售平台、公司信息、网址。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证据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使用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尚仁美包装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套、眼镜片、3D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眼镜框、眼镜架、太阳镜、眼镜盒商品上。2019年7月,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深圳市尚仁美包装策划有限公司转让至蔡伟蕾。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具有一定的使用次数和一定使用规模,而非出于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根据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2、3显示被申请人授权瑞安市雷鹏威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且该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蔡奶娒销售了两件“POC”品牌塑料制品眼镜,金额为240元。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案仅提交了一张发票,且销售数量及金额较少,故难以认定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4为网页证据,且未经公证,我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21138989号“PO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POC及图 211389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0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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