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32530号“机乐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机乐优品 40832530

阅读:121838 2023-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雅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40832530号“机乐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机乐堂”作为申请人臆造品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

  申请人:深圳市耐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雅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40832530号“机乐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机乐堂”作为申请人臆造品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47481号“机乐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短期申请18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为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机乐堂”系列商标产生联想,也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工商档案;

  2、关于申请人经营概况的介绍和报道;

  3、申请人名下“机乐堂”系列商标清单;

  4、申请人“机乐堂”品牌产品的使用证明材料、媒体报道及门店使用情况;

  5、申请人“机乐堂”品牌的竞价广告、微博公众号;

  6、关于申请人机乐堂(JOYROOM)品牌专卖店的店铺清单、天猫旗舰店等页面信息;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8、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烹饪用炉;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炉子(取暖器具);消毒设备;气体引燃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灯;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污水净化设备;电暖器;加热装置”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气体引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机乐优品”与引证商标文字“机乐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供暖装置;气体引燃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供暖装置;气体引燃器”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供暖装置;气体引燃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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