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艾可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7218594号“匠小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艺”是申请人推出的智慧语音助手,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872920号“小艺”商标、第53696674号“小艺”商标、第36308213号“易小艺”商标、第50963966号“小艺”商标、第36306647号“易小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者,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攀附意图。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抄袭申请人“海思”品牌的“海思”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误认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申请人排名情况、市场分和报告;
3、“小艺”介绍及发展状况;
4、关于“小艺”的媒体报道;
5、相关裁定及判决;
6、被申请人企业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写;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技术研究;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室内装饰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指定在第9类“录音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匠小艺”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小艺”或“易小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