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480869号“顶固金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顶固金屋 46480869

阅读:63635 2023-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亨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46480869号“顶固金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大型的以生产五金、滑动门衣帽间、生态门为主的综合性企业,…

  申请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亨格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46480869号“顶固金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大型的以生产五金、滑动门衣帽间、生态门为主的综合性企业,“顶固”不仅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的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二、申请人“顶固”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71893号“顶固”商标、第6455047号“顶固 TOPSTRONG及图”商标、第8009963号“顶固 TOPSTRONG及图”商标、第8293712号“顶固及图”商标、第8293685号“顶固 TOPSTRONG及图”商标、第11842781号“顶固”商标、第11842934号“顶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导致误认误购,降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价值。三、“顶固”是申请人企业名称,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企业名称,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顶固”商标的摹仿、抄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极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而误认误购,若继续使用,必定使申请人及相关公众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近年来获得的荣誉;2、销售网络分布图及部分专卖店图片;3、商标档案及注册证;4、广告及广告合同等宣传资料;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6、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石膏板;瓷砖;非金属门;建筑用非金属制墙衬料;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屋顶;非金属建筑材料;磨砂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门;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顶固金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六、七“顶固”、引证商标二至五显著认读文字“顶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顶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的相关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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