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哆米特智能科技(汕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7日对第57545833号“七猫有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有品/小米有品”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投入市场使用并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615187号“有品”商标、第55090602A号“有品”商标、第24828092号“米家有品”商标、第30341683号“小米有品”商标、第23127809号“有品”商标、第54132823号“有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了大量与他人在先品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工商信息;
2、申请人2018年上市的报道;
3、申请人2019年至2021年入选世界500强的报道;
4、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奖项;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6、“小米有品”品牌百度百科介绍;
7、申请人“小米有品”官网页面;
8、宣传推广资料;
9、京东平台“小米有品”旗舰店页面;
10、申请人名下“有品”商标列表;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信息介绍;
12、被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工商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提出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加湿器;除湿器;汽车发动机预热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或获准注册, 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诸如第54060031号“唐老丫 Tang. L. Y”商标、第56080141号“奥利奥 AOLIO”商标、第58685509号“小六郎 X LIU LANG”商标、第54102129号“蜡笔小星 L.B.X.XING”商标、第54544853号“雕牌 DIAO-P”商标等316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而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诸如“唐老丫 Tang. L. Y”、“奥利奥 AOLIO”、“小六郎 X LIU LANG”、“蜡笔小星 L.B.X.XING”、“雕牌 DIAO-P”等300余件商标,上述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近,对此被申请人并未作出合理说明,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这种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与上述情况相同,故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