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天星教育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12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393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973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972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97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12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纸;图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报纸;图画;手压订书机(办公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