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建超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56856号“GP CRA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72659号“吉珀可莱 GP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93497号“GENERAL PROJECT;G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254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44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744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937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构图、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经查,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GP”,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齿矫正器;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口罩;医学和美容用的电子医学仪器和激光仪器;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