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港福吉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多港(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21265号“福 吉佳FORTUNE 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54771号“福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71955号“幸运签语FORTUNE FOODSTU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76151号“幸运签语FORTUNE FOODSTU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06724号“吉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06389号“吉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推广材料、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23)第126530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面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63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23)第12178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饼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5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福 吉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的汉字“吉佳”,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存在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面包;饼干;月饼;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继续有效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五继续有效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糕点;面包;饼干;月饼;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面粉;面条;豆类粗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面粉;面条;豆类粗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面包;饼干;月饼;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