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洁时健康护理印度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孝琴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63240697号“ZGMO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3250970号“MOO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被申请人的恶意,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与关联主体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包含了多件与申请人及其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的这种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在淘宝、京东销售页面;
2、洋码头跨境电商平台销售申请人产品页面;
3、消费者在搜狐网、小红书推介申请人产品的页面;
4、黎孝琴、义乌市申瑞化妆品商行的信息打印件;
5、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
6、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商品上,有效期至2033年2月6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34件商标,其中多件为复制摹仿申请人及国外品牌商标,如:“MATRIXZG”、“GLYSOLID STAR”、“DEEPHEATZG”、“VATIKAZG”、“GOLECHAZG”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洗涤护肤品、彩妆经营者,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括“MATRIXZG”、“GLYSOLID STAR”、“DEEPHEATZG”、“VATIKAZG”、“GOLECHAZG”等在内的与国外同行业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使用意图证据,亦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