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18053号“精朗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精朗迪 55618053

阅读:68019 2023-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云丹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55618053号“精朗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14736号“朗迪”商标、第361…

  申请人: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云丹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55618053号“精朗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14736号“朗迪”商标、第36191475号“朗迪”商标、第36196999号“朗迪及图”商标、第43125640号“朗迪”商标、第42832964号“朗迪”商标、第15677220号“精朗迪”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朗迪”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囤积商标,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1、申请人所获荣誉、企业简介、企业年报、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宣传材料等;

  12、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发票、网络销售截图、产品图片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朗迪”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补钙产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朗迪”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朗迪”商标在补钙产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不二家”、“威露士”、“杨协成”、“佳得乐”、“鹰金钱”、“精斧头”、“珍宝舫”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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