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342877号“MIAO ROU喵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AO ROU喵柔 41342877

阅读:60238 2023-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纵贯横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诚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1342877号“MIAO ROU喵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6561号“飘柔…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纵贯横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诚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41342877号“MIAO ROU喵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6561号“飘柔”商标、第3144907号“飘柔REJOICE及图”商标、第543382号“PIAOROU”商标、第543381号“飘柔”商标、第3008024号“飘柔REJOI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将非常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财富杂志官网中2009-2021年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2、相关媒体报道、杂志报道;

  3、企业荣誉;

  4、申请人基本情况、评论文章;

  5、增值税发票、销售收入证明;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商标注册证;

  8、品牌发展历史、相关广告、广告费用支出表、发票、广告播放页面;

  9、在先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申请人驰名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识别认读、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合理经营方向的需要而进行申请注册的商标,完全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集团工商信息;

  2、授权许可合同;

  3、“喵柔”及其他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浸清洁剂的湿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波、护发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研磨剂;口红;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飘柔”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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