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爱哆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7651号“爱哆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24546号“爱哆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9546号“爱多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3)第596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4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继续有效的婴儿尿裤等其余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爱哆哆”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爱多多”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含义亦相近,故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药用杏仁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药用杏仁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