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赛尔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465136号“戴视丽DESI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戴视丽DESI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夹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201号“DIESEL”、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08499号“DIES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制服装;裤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虽然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08499号“DIES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眼镜及其部件”等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DIESEL”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65136号“戴视丽DESI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