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意大利最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意大利最高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1508955号“SUPREME LOND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REME LONDN”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7380211号、第17380212号“SUPREME”、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等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18类“运动包;鞍架”、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相关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对“Supreme”品牌及产品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SUPREME”作为异议人商标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证明该商标在我国已为公众熟知,达到驰名程度,故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我局不予支持。然而,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人有知晓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可能,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亦未就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08955号“SUPREME LOND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