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83208号“喵衣库 MEOWEQ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喵衣库 MEOWEQLO 37983208

阅读:93869 2023-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苏州纵贯横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37983208号“喵衣库 MEOWEQ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

  申请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苏州纵贯横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37983208号“喵衣库 MEOWEQ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12821807号“优衣库”商标、第25276222号“优衣库”商标、第3012406号“懮衣庫”商标、第12821806号“懮衣庫”商标、第791494号“UNIQLO”商标、第1621299号“UNIQLO”商标、第12821808号“UNIQLO”商标、第300226号“UNIQLO”商标、国际注册第1022988号“UNIQLO”商标、第25276220号“UNIQ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名下存在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高度近似的商标并大量转让,且受让人较为分散。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受让,申请的方式获取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同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还经营一家与“天猫商城”高度近似的网络商店,并在其中销售相关产品,已形成一条自生产至销售完整摹仿他人的产业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申请人及迅销公司带来极大的损失。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于地缘关系知晓并模仿申请人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迅销公司资质信息、官网关于申请人信息介绍、股票详情;

  2、新闻报道、相关媒体报道;

  3、店铺分布情况、年度综合报告;

  4、在先商标注册证、优衣库网络旗舰店、天猫优衣库店铺及优衣库微信公众号经营资质信息;

  5、申请人企业信息;

  6、申请人与株式会社迅销签订的《知识产权授权书》、申请人获得授权使用优衣库关联商标的其他许可文件;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店铺信息及产品销售证据;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宣传证据;

  10、相关媒体报道、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

  11、在先判决书、荣誉证书;

  12、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信息;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转让出售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列表、经营的花猫商城截图;

  1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并未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申请人列举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挂牌兜售商标的情形并不真实,极有可能是商标平台的自主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相关介绍、“花猫云商”的官网查询页面、旗下部分品牌使用记录。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对原注册人名下创意来源进行合理解释,且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进行商标申请,行业跨度非常大,不符合商业惯例。关于第三方网站明码标价销售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主张仅为猜测,从转让公告中可以证明原注册人转让行为。被申请人称名下商标均为独创设计并自主研发,不存在抄袭,但并未提交任何委托他人设计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汉语词典关于“衣”“库”的释义、在先决定、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名下商标流程状态、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文文(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9年5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童装;腰带”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现为株式会社迅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的子公司,株式会社迅销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以及分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的全部知识产权(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

  4、原注册人刘文文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73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D&O”、“GC”、“小茗友”等。根据申请人理由及证据查询,其名下部分商标已转让予不同主体,部分商标在售卖网站上进行挂牌出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优衣库”与“UNIQL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使用已经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D&O”、“GC”、“小茗友”等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使用之需。经核实,原注册人名下部分商标已转让予案外第三人,还有部分商标在售卖网站挂牌出售。在原注册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转让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原注册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及转让出售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亦具有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原注册人的此种注册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原注册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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