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琴钓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1611893号“鲸东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39898号、第34864352号“京东”商标、第20697452号“京东 J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535070号“京东”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先广告”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官网截图、企业所获荣誉;2、市场推广发票、广告宣传、广告监测报告、宣传汇总、广告播出记录;3、申请人企业及创始人参加慈善活动照片;4、报刊、网站关于申请人的报道;5、完税证明、行业排名;6、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7、申请人与各方组织调研及培训、交流活动;8、申请人维权证明;9、“京东”商标受保护记录;10、驰名商标认定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9年3月20日商评字(2019)第62641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京东”商标整体尚可区分,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京东”商标复制模仿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至于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