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柔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974814号“乐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35599号“乐央 LOOCENTER及图”商标、第57658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乐央”与引证商标二图形(易识别为“央樂”)相比较,在认读印象、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人员招聘、文件复制(影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获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