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富美斯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77878号“西斯尔. CS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22790号“西斯尔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29640号“西斯尔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66667号“西斯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14499号“西斯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14505号“西斯尔 SI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373718号“西尔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35885号“CS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889588号“CS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西斯尔. CSR”,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