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141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714142

阅读:55260 2023-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景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美鸥(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14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743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

  申请人:广州景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美鸥(深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14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7437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1576号“TRAVAL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4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且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的重要组成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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