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鼎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15220号“星昊美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商标共存声明》(以下称《声明》)、企业登记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在上述《声明》中,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89119号“星昊美彤”商标、第3947295号“星昊美盈”商标、第7166177号“星昊美欣”商标、第7166178号“星昊斯诺”商标、第7166180号“星昊美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所有人明确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五件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较为近似,即使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上述《声明》,也不能当然排除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故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