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数字福茶(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全领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48706号“福茶典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87199号“福茶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45896号“福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089373号“福茶云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62149号“老福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380653号“福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三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仍享有在先权,其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而无效。引证商标四已被依法撤销,且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且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五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福茶”,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