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53753号“AAA何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48714号“A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4627号“A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69526号“嘟嘟亮皮具护理A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5310号“嘟嘟亮A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467403号“AAA 嘟嘟亮 家居清洁护理 SINCE 200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500839号“AAA DE AROMAS ARTESANALES DE ANTIG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2371号“嘟嘟亮A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264019号“荷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256887号“何氏易筋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856438号“何氏骨科 HE'S OSTEOLOGY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7199837号“河氏 A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且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整体尚可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AA何氏”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八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