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惠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56554号“惠丰B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8098号“惠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39216号“惠丰HUI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织布机卷线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图形化设计的文字“惠丰”、外文“BUO”以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字“惠丰”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惠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惠”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