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21856号“特来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特来电 41821856

阅读:185619 2023-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海仁优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先强(福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1821856号“特来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4895…

  申请人: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海仁优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先强(福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1821856号“特来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48957号、第23167803号、第16348809号、第23167799号、第39893194号、第39893187号“特来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特来电”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包括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具有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转让不能改变原注册人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知名度情况;4、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5、媒体报道;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系基于自身实际需要对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不具有生产啤酒的恶意行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存在明显差别,双方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申请人所述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授权书;2、特来电(青岛)啤酒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情况;3、特来电(青岛)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生产用水证明;4、质检报告;5、特来电(青岛)啤酒的生产使用材料;6、回复函。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郭实现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2021年11月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维修信息、机动车辆充电服务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获准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郭实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多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的商标,如第50294527号“江小台”商标(抄袭酒类品牌“江小白”)、第41502591号“楼盾”商标(抄袭防水品牌“楼盾”)、第41963974号“B 美邦”商标(抄袭乳胶漆品牌“立邦”)、第43840121号“倍丽安”商标及第43840136号“净丽安”商标(抄袭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多乐士系列品牌“家丽安”)、第43834510号“植呼吸”商标(抄袭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森呼吸”品牌)。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及建筑施工监督、维修信息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及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特来电”为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在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江小台”、“楼盾”、“B 美邦”、““倍丽安”、“净丽安”、“植呼吸”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及品牌相近,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其获取商标为善意取得,且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使用,但被申请人该种受让与使用行为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恶意。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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