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琎珍
委托代理人:南昌洪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440005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8742号“金聖及图”商标、第3509833号“金聖 JINSHENG”商标、第14605785号“金聖 JINSHENG及图”商标、第4659466号“金聖 JINSHENG”商标、第3509835号“金聖 JINSHENG”商标、第35451467号图形商标、第16655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存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侵权行为,申请人发现之后立即上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由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做出责令整改通知。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位个体工商户,却在33类的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其中有大部分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金圣”商标相近似,其余的也是模仿江西本地的一些本土品牌,争议商标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申请人辛苦培育起来的品牌信誉,实现自己的利益,存在明显的“傍名牌”目的,这种不劳而获,窃取他人成果的行为,是典型的以欺诈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法律应当严厉禁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据;2、媒体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维权资料;5、产品图片;6、宣传图片、宣传协议;7、南昌市金圣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8、在先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金圣”商标最早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提交注册申请,江西省金圣酒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投资设立的企业,“金圣”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及金圣酒业的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2、江西省金圣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作品登记证书;4、产品图片;5、荣誉证据;6、委托生产合同、检验报告;7、参展协议、展费发票、展会图片、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图片;8、销售合同、销售发票;9、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三、六、七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六、七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奔富澳家城堡”、“奔富澳家葡园”、“拉菲莫卡永古堡”、“非凡古茅”、“南明茅”、“夜郎天子”、“夜郎天”、“古坑李渡”等商标,上述所列商标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四、五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金圣”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西省,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视觉效果、外观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言善意。另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奔富澳家城堡”、“奔富澳家葡园”、“拉菲莫卡永古堡”、“非凡古茅”、“南明茅”、“夜郎天子”、“夜郎天”、“古坑李渡”等多件与知名酒行业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