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第35875340号“林肯生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林肯生活”指定使用于38类“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47476号“LINCOLN”商标指定使用于38类“信息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属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显著部分“林肯”与“LINCOLN”互为译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部分服务上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其注册于汽车商品的“LINCOLN”、“林肯”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或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875340号“林肯生活”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