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926345号“谷丰康GU FENG KA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谷丰康GU FENG KANG 34926345

阅读:91517 2020-09-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桥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桥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桥遇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4926345号“谷丰康GU FENG K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

  异议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桥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桥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桥遇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4926345号“谷丰康GU  FENG  K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谷丰康GUFENGK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35249号、第14845966号“谷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清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谷丰”,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26345号“谷丰康GU  FENG  KA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926345号“谷丰康GU FENG KA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谷丰康GU FENG KANG 349263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5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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