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威空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威空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329205号“POWER AIR ST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WER AIR ST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线识别线;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异议人引证第26275880号“充电枕AIRPOWER”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经生效,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6156号“AIR POWER”、第25859357号“AIRPOWER”、第25859356号“空中力量AIRPOW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手提电话”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329205号“POWER AIR STA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