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白易明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白易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571948号“TRIPHO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RIPHON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导航系统出租;航班规划服务;提供旅行信息;游艇和船只包租服务;轮椅出租;车辆共享服务;旅行箱出租;潜水服出租;出租车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51295号“IPHONE”、第14898631号“IPHONE”、第30416120号“IPHON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导航系统出租;船只出租;汽车运输”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IPHONE”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表现形式和识别效果差异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71948号“TRIPHO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