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尚农(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37961779号“DANGB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56146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专卖店列表、审计报告、线上商城截图、广告宣传及报道、荣誉证明、相关释义、在先案例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7月27日第184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云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1年3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服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DANGBOS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BOSS”,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