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巴诺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时代先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8日对第47848033号“COHI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0005号“COHIBA及图”商标、第6328666号“COHIBA”商标、第19611418号“COHIBA WHIT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第34类雪茄烟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驰名度。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雪茄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介绍、供应商信息及网站信息、经销合同、销售资料、介绍报道、品鉴会会场照片、产品名录、相关释义、网络检索结果、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情况说明、产品照片、网络销售平台商品图片、俱乐部照片、被申请人介绍、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4类雪茄烟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有第17174456号“GIVENCHY”商标、第15241668号“BLACKDEVIL”商标、第15241631号“黑魔鬼”商标商标、第12581487号“sarome”商标等15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烟草、雪茄烟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GIVENCHY”、“BLACKDEVIL”、 “黑魔鬼”、“sarome”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被申请人未对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