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瑟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昌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27965263号“ZED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Zedd”系申请人管理人的知名艺名,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Zedd”艺名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相关商品来源于“Zedd”或“Zedd”授权的其他主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ZEDD”商标。四、被申请人在多类别上批量性抢注知名音乐制作人或知名运动员的姓名、艺名,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Zedd”百科简介;
2.授权声明及译文;
3.在先决定、裁定、判决等;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Zedd”演出信息、专辑信息等;
6.“Zedd”相关媒体报道;
7.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
8.申请人官网截图;
9.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声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羊城晚报》、《青年报》、《都市消费晨报》等均对申请人管理人Anton Zaslavski(艺名为“Zedd”)进行过报道,使申请人管理人的艺名“Zedd”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Zedd”并非固有词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ZEDD”与之字母构成相同,难谓正当或合理,且被申请人未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Zedd”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注册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管理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其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我局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