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伟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406441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上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007367号“图形”商标、第6891708号“图形”商标、第8380189号“图形”商标、第12749506号“NIK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等方面极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枚抄袭其他品牌商标的标识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禁止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
3、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页、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产品页;
4、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全部商标列表、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及被抄袭品牌或商标的介绍信息;
6、1688网站第三方销售争议商标商品的网页;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及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图形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图形”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