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全诚安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途瓴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30564号“全诚安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对申请商标“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74583号“全诚安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1815442号“全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并未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在“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提供商品销售信息;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引证商标一、二和第12254351号“全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23711号“全诚大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108573号“全诚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822969号“全诚省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814241号“荃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为“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提供商品销售信息;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和住宅房地产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