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夷山市芝己生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鸿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快乐蜗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47189352号“真茶牛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4599509号“牛牛 NIU NIU”商标、第37906844号“牛牛 NIU NI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照片及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商品结算单、荣誉证书、参展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真茶牛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牛牛”,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超期提交的答辩意见我局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